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95年裁定」更正為「96年裁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便及私利,任意竊取家人財物(業經告訴人趙辛安合法提出告訴),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為悔改,仍為本件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實施犯罪之手段並未就他人財物加以破壞,竊取之財物價值,而所竊財物又多數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和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5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經常逃學逃家虞犯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
法院於民國93年合併裁定諭知交付安置於高雄少年學苑輔導
之處分,嗣又因恐嚇危害安全事件,復經同法院於95年合併
裁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又因傷害事件,經同法院於
95年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應予撤銷,所餘之執行期間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甫於97年7月3日停止感化教
育之執行,所餘之執行時間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詎乙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6日
凌晨1時許,乘同住於高雄市○鎮區鎮○路52之1號之祖父趙
辛安熟睡之際,潛入趙辛安房內徒手竊取趙辛安所有之黑色
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6萬8060元、XKR- 621重機車
行照1張、趙辛安之駕駛執照2張及健保卡1張、其父趙權山
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乙○○隨即將其中之
現款2萬元花用於賭博。嗣因趙辛安發覺皮包失竊,委由乙
○○之姐趙倚羚報警處理,員警於98年1月6日13時30分前赴
上址自乙○○身上及其房內起出XKR-621重機車行照1張、趙
辛安之駕駛執照2張及健保卡1張、趙權山之身分證及身心障
礙手冊各1張、餘款4萬8060元及黑色皮包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趙辛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辛安、證人趙倚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張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4條之親屬間竊
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及經常逃學逃家虞犯事件,經臺灣高
雄少年法院於民國93年合併裁定諭知交付安置於高雄少年學
苑輔導之處分,嗣又因恐嚇危害安全事件,復經同法院於95
年合併裁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又因傷害事件,經同
法院於95年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應予撤銷,所餘之執行
期間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甫於97年7月3日停止
感化教育之執行,所餘之執行時間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
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尚不構成累
犯,惟足見其素行非佳,此次復竊盜至親財物,可認其全無
改過向善之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爰參酌以上一切
情狀,從重求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 ○
檢察官 鐘 祖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