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某處,分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6年8 月23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街110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 包(共重2.44公克)、安非他命3 包(共重4.54公克)並採其尿液送檢,發現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之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3 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205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10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5 月1 日以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對於同一事實提起公訴,而於同年5 月20日繫屬本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 月19日雄檢惟萬98撤緩毒偵16字第7952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而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所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字第107 號卷第5頁),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98年3 月2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先前位在高雄縣大寮鄉○○路796 巷5號8 樓之戶籍地,然依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自98年2 月11日起,即已將其戶籍遷至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06 巷7 號3 樓之2 (至98年4 月24日又遷移至現戶籍地屏東縣長治鄉○○村○○○街6 號之2 ),是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 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