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更正為「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3 號」;「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高雄縣大樹鄉○○村○○路82之3 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703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路82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4日經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94年5月2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未戒除毒癮,於97年11月25日採尿時往前回溯約4日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本署觀護
人室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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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本件尿液檢體,確實係被告親│
│ │體監管紀錄表 │自排放。 │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排放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
│ │司編號KH2008B0000000 │、可待因陽性反應,依據行政│
│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 │
│ │ │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 │
│ │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
│ │ │0000000000號等函,尿液中可│
│ │ │檢出海洛因代謝物之最大時限│
│ │ │為2-4日,足證被告確於前開 │
│ │ │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三 │本署前案資料表卷宗 │得逕行依法追訴,無庸聲請觀│
│ │ │察、勒戒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乙 ○ ○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靖 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