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1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1月25日98年度審訴字第41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依其住所地址「高雄縣永安鄉維新村光明10 巷63之1 號」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於98年12月1 日親自收受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加計在途期間4 日,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12月15日,然上訴人遲至99年1 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乙情,有刑事上訴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1 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