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 月10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路31巷21號之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7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管2 支,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以97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偵查,於97年8 月8 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98年2 月2 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經調取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45號乙案卷證核閱結果,被告於該案件中,係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97年7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其住處要求其接受採尿檢驗,並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至下午3 時15分間,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嗣又於同日夜間10時55分許,經警以現行犯身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件遭起訴之案件中,則係以毒品列管人口身分,於97年7 月10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接受採尿檢驗,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足按。是被告前開於97年7 月10日所接受之2 次採尿檢驗期間,均係人身自由遭拘束之狀態,衡情不可能於此期間再有施用毒品情形,而此由被告上開2 次採尿檢驗,所測得尿液中含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相差無幾乙情,亦足為佐,從而,被告此2 次尿液檢驗報告所得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係同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雖被告於本案中,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因承辦檢察官採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之代謝物)於人體代謝完畢所需時間約24小時之科學數據,回推認定被告係「97年7 月10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點」施用上開毒品,而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45號乙案中,則因採信被告於該案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故謂係「97年7 月10日下午1 時許」施用上開毒品,2 者對被告施用前開毒品之時間上描述有所不同,然仍係就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而為起訴、判決。至被告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45號乙案審理中,雖供述其係於前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於本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係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者所述有所不同,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前開偵訊之時間為98年1 月8 日,而在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45號乙案審理中為前開供述之時間為97年12月4 日(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距離其前開接受採尿檢驗之時間,分別約有6 個月、5 個月之差距,則其記憶是否清楚、能否為清楚無誤之陳述,實有所疑,尚難以其此一陳述上之不相符合,而謂其上開接受採尿檢驗所發現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來自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綜上,本案之犯罪事實,應認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至被告被訴於97年9 月2 日,在其住處內,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於97年9 月30日,在其住處內,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97年11月26日下午1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住處內,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