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急搜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急搜字第22號
陳 報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搜 索人 甲○○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殺人案件,於民國98年5 月14日所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十五分起至十五時二十五分止,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二六五號三樓前二房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855 號余明珠死亡相驗案,認受搜索人甲○○涉嫌殺人案件,於民國98年5 月14日依法逕行搜索實施完畢,爰檢送被害人家屬警詢、偵訊筆錄、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影本各1 份,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同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揆諸其立法意旨乃係為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故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係由司法警察(官)為之,則應由司法警察(官)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另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後段規定:「如認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5 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又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從而,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陳報人陳報於98年5 月14日15時10分起至同日15時25分止,對受搜索人甲○○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65號3 樓之2 處所逕行搜索,惟觀諸陳報人所檢附之執行搜索之資料內容,尚難認已釋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規定得逕行搜索之情況,亦未陳明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本件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得逕行搜索之情形,即無事證足認本件確有實施逕行搜索之必要性。是以,本件之搜索既無相關資料足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所定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陳報人所為之逕行搜索依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