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 月3 日下午2時許,侵入甲○○位於高雄市○○區○○街79巷22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不詳方法破壞該址2 樓房間之喇吧鎖後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冷氣機1 台,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甲○○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7、19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14、15頁),且估價單1 紙(整修門片、換鎖)、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8至20頁,偵卷第18頁)。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547 號著有判例。查門扇上之鎖具,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止竊賊侵入之功用,是本件被告乙○○以不詳方法破壞門扇上之喇吧鎖,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妥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以滿足其物質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即任行竊取被害人甲○○之冷氣機,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