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聚眾鬥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乙○○(業經判決確定)、訴外人黃欣淳等人於民國95年10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享溫馨」KTV 聚會唱歌,嗣因席間有人與不詳人士發生衝突,乙○○因出面勸架,遭7 、8 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毆打後,少年黃欣淳(經高雄少年法院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遂打電話與同案被告即其男友丁○○(業經判決確定),丁○○即找到同案被告,綽號「老猴」之吳育廷(業經緩起訴確定)去找尋何人毆打乙○○,吳育廷表明認識對方,遂即由吳育廷找到訴外人王君帆後,表明丁○○等人欲找他們談判,再由丁○○與被害人毛彥勛電話交談話後,雙方即約定地點談判,王君帆、毛彥勛、訴外人鐘天祥、楊鈺祥、黃昱欽及不詳人士等人遂共同邀集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路與清豐三街口之公園(下稱系爭公園)談判,乙○○、丁○○、黃欣淳為求前往談判時,可壯聲勢,遂分別邀集被告甲○○、同案被告施博森(另案審理中)、楊宗陵、吳育廷、丙○○、林博儀、楊世傑、陳偉民、林芳瑋、陳德勝、歐靜君、洪傳淵、李堅立、李詠杰(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少年陳忠儀、許吉生、孫浩恩、莊佳妗、凌振勇、許瑋庭、許揚敬、陳佳佳、黃柏誠、高玉龍(均經高雄少年法院交付保護管束)等眾人,明知聚集於上開地點,係為同夥之夥伴等人助勢,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遂分別自行或共同開車或騎乘機車到場助勢。嗣上開眾人到場聚集對峙後,丁○○即上前表示詢問,係何人在KT V毆打乙○○,並由乙○○指認係何人毆打他,毛彥勛即表明人是我打的,要怎樣等語,此時丁○○即先行將毛彥勛從人群拉出,毛彥勛遂即又表明其是「左營立德的毛仔」等語,與乙○○、丁○○、施博森嗆聲,此時乙○○、丁○○、施博森心生不滿,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欲毆打毛彥勛,嗣施博森竟逸脫傷害之犯意,明知毛彥勛手無寸鐵,且可預見其持堅硬之木棍攻擊人頭部重要部位之行為,會對他人生命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另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在場所取得之木棍1 支,猛力擊打毛彥勛之頭部2 下後,毛彥勛隨即倒地不起,乙○○、丁○○二人又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踢打倒在地上之毛彥勛身體部分,致其受有腹臀部及上肢瘀傷之傷害,此時楊鈺祥、黃昱欽見狀,隨即上前救護毛彥勛,並欲送其就醫,此時施博森又持其所有之瓦斯槍嚇阻楊鈺祥等人不得將毛彥勛送醫,突然有人丟擲汽油彈至人群當中,引發火勢,現場一片混亂,在場群眾分別逃逸,此時毛彥勛亦經送往醫院急救,但仍因顱骨嚴重骨折、左腦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其後經警循線查獲施博森、乙○○、丁○○等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楊宗陵、吳育廷、丙○○、林博儀、楊世傑、陳偉民、林芳瑋、陳德勝、歐靜君、洪傳淵、李堅立、李詠杰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忠儀、許吉生、孫浩恩、莊佳妗、凌振勇、許瑋庭、許揚敬、陳佳佳、黃柏誠、高玉龍於警詢之證述、解剖照片25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及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6年度少護字第87號宣示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伊與丙○○、林博儀、楊世傑等人坐在丙○○所駕駛之車內,而丙○○將車停放在系爭公園附近,惟堅詞否認有何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犯行,辯稱:伊與朋友只是路過系爭公園,並未下車,亦不認識案發現場除車上3 人以外之任何人等語。
五、經查:公訴人所舉同案被告楊宗陵、吳育廷、陳偉民、林芳瑋、陳德勝、歐靜君、洪傳淵、李堅立、李詠杰等人間相互到庭之證述及證人陳忠儀、許吉生、孫浩恩、莊佳妗、凌振勇、許瑋庭、許揚敬、陳佳佳、黃柏誠、高玉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 卷第34-52 、74-75 頁、警1 卷第17-102)、解剖照片25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366號函文及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6年度少護字第87號宣示筆錄(見警1 卷第131 、136-164 頁、警2 卷149-156 頁、警3 卷第22-25 頁、相驗卷第75-81 、97-109、123-133 頁)固得證明同案被告乙○○、黃欣淳、丁○○等人及被害人毛彥勛等人分別於95年10月22日晚間邀集同夥前往系爭公園談判,並發生兩方人馬互毆及被害人毛彥勛遭毆打致死等情,但:
1、前揭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及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等,僅能證明被害人毛彥勛死亡一事,又遍觀公訴人所舉同案被告楊宗陵、吳育廷、陳偉民、林芳瑋、陳德勝、歐靜君、洪傳淵、李堅立、李詠杰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忠儀、許吉生、孫浩恩、莊佳妗、凌振勇、許瑋庭、許揚敬、陳佳佳、黃柏誠、高玉龍於警詢之證述,均未指明被告甲○○是由何人所邀集至現場,甚或曾於現場為任何鼓譟起鬨,刺激鬥毆者心理及氣氛之行為,尚難以前開證據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被告甲○○與證人丙○○、同案被告林博儀、楊世傑等人於95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係因一同前往系爭公園附近之臺糖賽車場玩賽車完畢後,欲由丙○○載送被告甲○○返家,始共同搭乘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6413-BP 號,廠牌為速霸陸(SUBARU)之黑色自小客車,而於路途中接近系爭公園之際,因有人將證人丙○○等4 人攔下並表示不要過去,丙○○遂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公園附近之巷子內觀看前揭兩方人馬互毆,且被告甲○○、丙○○等人均未曾下車,亦不認識在場互毆之任何人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同案被告林博儀、楊世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1 卷第28 -60頁、偵2 卷第55-59 頁),並核與證人丁○○於審理時證承:攔下丙○○之人是伊,伊不認識甲○○,只認識丙○○。丙○○說他們在系爭公園附近玩賽車,伊剛好在系爭公園聚集看到他,他們開過去就攔下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59頁)及同案被告施博森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丙○○、甲○○等人等語一致(見偵2 卷第56、58頁),足見被告辯稱伊與朋友只是路過系爭公園,並未下車,亦不認識案發現場除車上3 人以外之任何人等語,尚非子虛。又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係伊說要停下來看打架的,伊是因為好奇才停下來沒有離開,當時甲○○3 人沒說什麼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0-71 頁),則被告甲○○與證人丙○○等人留在系爭公園附近觀看,尚與社會大眾好奇此類鬥毆事件之常情無違。
3、另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伊向丙○○說有事情,他們就不知道開到哪裡很遠的地方躲起來,當時在打的時候,他們是沒有在場的,不知道何時又從很遠的地方,大約300 公尺處跑出來,也不知出來做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58 頁),顯見被告甲○○於互毆當時並不在系爭公園內。
4、被告甲○○雖不否認見到有人投擲汽油彈後,即與證人丙○○等人一同開車追趕投擲之人,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同案被告林博儀、楊世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並與同案被告施博森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看到一部速霸陸汽車開過去等語(見偵2 卷第56頁);同案被告吳育廷於警詢中供稱:當時現場很混亂,伊有看到一部黑色改裝速霸陸轎跑車開很快離開等語(見警1 卷第26頁)及證人王君帆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看見有人丟汽油彈,毛彥勛那一伙人即騎機車四散,有一台黑色改裝速霸陸轎跑車去追逐四散的機車等語(見警2 卷第124 頁)相符,惟證人丙○○於審理時已證述:伊認為打架就打架,為何要丟汽油彈,因為伊看不下去才追丟汽油彈之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0頁),輔以證人丙○○(民國71年11月7 日生)於案發當時年僅23歲,尚屬血氣方剛之際,其所稱看不下去才去追丟汽油彈之人之行為,猶非不能理解,再佐以當時係由證人丙○○駕駛前開黑色自小客車,非被告甲○○所駕駛,率難以被告甲○○有乘坐該黑色自小客車追趕丟汽油彈之人即謂被告甲○○有助勢之行為。
六、綜上所論,被告甲○○雖曾停留在系爭公園附近,並於有人丟擲汽油彈之後,乘坐由證人丙○○所駕駛之前開黑色自小客車追趕丟擲汽油彈之人,然公訴人所舉前揭諸般證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甲○○係經何人邀集至系爭公園並在場為何助勢之行為,無法令本院排除被告甲○○與證人丙○○等人僅係好奇心使然,方停留在系爭公園附近,且追趕丟擲汽油彈之人亦非出於被告甲○○之意等合理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