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第1 項、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明上訴狀固記載被告甲○○為上訴人,有聲明上訴狀一紙存卷供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不知道本件有提起上訴,也沒有寫過上訴狀等語。核與被告之父童德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你寫狀紙是否經過被告的同意?」被告什麼都不知道,所以我就幫他寫。)、(「甲○○有無告訴你是否要上訴?」我有告訴他說要上訴看看,不然刑期會很久。)、(「你這麼問的時候,被告怎麼回答?」他都沒有回答。)、(「上訴狀甲○○的章是你保管的?」是。)、(「上訴狀的印章是誰蓋的?」我不知道,不是我蓋的。)、(「這個印章是否可能是甲○○自己蓋的?」我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本件被告之上訴狀係由被告之父童德利代為書寫,被告並未表明其有上訴之意。
(二)辯護人雖稱:本件被告有智能障礙,才會由父親代為上訴,被告應有上訴意思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歷次偵訊錄影光碟,其結果如下:被告無法陳述自己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但是對於因詐欺案件為警緝獲至地檢署接受偵訊,並曾有開立郵局帳戶,且把帳戶交付給他人,有他人拿刀脅迫之過程,皆可詳細陳述,陳述過程並無無法理解內容、遲疑或受誘導之情形(見本院9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對於自己身陷犯罪嫌疑,及案情相關細節,均可記憶並明確陳述,並無智能障礙者全然無法辨別是非,或無法瞭解他人行為定義之情形。且被告對其因犯罪受追訴,並經判決有罪乙情,亦非全然不知悉。卻於童德利告知:簡易判決判很重,要上訴,不然要被關等語後,仍未置可否。則被告雖有智能障礙,然並不影響被告之識別或溝通能力,不應僅憑殘障手冊即斷定被告無法自由陳述意志。
(三)綜上,本件顯係由被告之父童德利自行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而童德利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且被告為67年7 月28日出生,現已為成年人,並未由法院依法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本院查詢表1 紙可佐,則被告之父童德利現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父童德利既非當事人,且非得為獨立上訴或代為上訴之人,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多次詢問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使被告有補正上訴意思之機會,然被告仍以「不知道」、或搖頭之方式回應(見本院98年6 月15日、98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實難認定被告有補正之意。是本件被告顯無提起上訴之意,本案爰不依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