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30號
- 聲請人
- 即被害人
- 乙○○○
- 被告
- 甲○○ 民國7.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應發還予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於民國98年9 月3 日,遭被告甲○○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名義,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嗣被告經警查獲,並扣得其花用剩餘贓款24萬2 千元現金。被告業經貴院於99年1 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扣案上開贓款原屬聲請人所有,且未經判決沒收,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尹向榮、鄭少銘、熊海生、何東翰、綽號「阿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於98年9 月3 日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向聲請人即被害人乙○○○(下稱聲請人)訛稱因其帳戶遭盜用須分案調查,要求聲請人將該帳戶內之存款155 萬元領出,交由其所指派之書記官監管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指定地點臺北市○○區○○街「江寧公園」內,並由被告甲○○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到場收取。被告甲○○於事後分得29萬元,迄98年9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花用剩餘贓款24萬2 千元現金(業於98年10月19日經扣押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代理國庫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戶)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95 號卷第18、156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0號卷第66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9日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95 號卷第34-37 、177 、177 之1 頁)。本件扣案之贓物24萬2 千元確屬聲請人所有,已堪認定。又被告甲○○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於99年1 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0號卷第125-133 頁)。且經本院再次傳訊被告甲○○,確認扣案贓款來源及何人所屬,仍稱:扣案之24萬2 千元確係伊親向被害人乙○○○詐騙收取得來,經朋分及花用所剩無誤。對於將該筆扣案贓款24萬2 千元發還乙○○○,伊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0號卷第151 頁)。上開扣案贓款既屬聲請人所有,雖該案件業經被告甲○○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前揭扣案贓款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