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8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8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8
2巷77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
貿然騎乘車牌號碼LTJ-997 號機車,於民國98年1 月16日20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仁愛一街口時,遭
警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二)本署電話紀錄一紙。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酒精濃度測試值
表1 紙、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