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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耀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3年4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4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3月27日13時25分許,騎乘牌照LLD-083 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436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436 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以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閃煞不及,車頭撞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適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鄭聖忠所騎乘,之牌照XY9 ─725 號機車車頭,致鄭聖忠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並未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駕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案經鄭聖忠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明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1、被告鄭耀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鄭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回生中醫論所診斷證明書。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

四、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留於車禍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其離去行為已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再度擴大,自屬肇事逃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鄭聖忠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不顧,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時、日,車牌號碼LLD-083 號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以通過交叉路口行駛,以致撞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適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鄭聖忠所騎乘之牌照XY9 ─725 號機車車頭,致鄭聖忠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2、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3、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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