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26 號之3 門口,因與乙○○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拿起所騎乘機車內所附修理包內之板手攻擊乙○○,致乙○○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