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85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王將清、陳菁怡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與李國源、被告壬○○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壬○○介紹王將清、陳菁怡2 人,將渠等向臺灣郵政高雄縣六龜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郵政台南縣德高厝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於民國96年6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阿蓮鄉○○道下某處,分別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2,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李國源,李國源取得王將清、陳菁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分別以6,000 元、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李艷紅,再轉交予陳俊傑詐欺集團使用。嗣於
㈠96年5 月18日某時,己○○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成員「陳佳宜」向己○○諉稱欲返回臺灣,但欠缺交通費,己○○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6 月18日將2 萬5,000 元等之款項匯入陳怡菁之上開台南縣德高厝郵局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96年6 月13日某時,丙○○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丙○○諉稱欲與其見面,但要求丙○○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查證其是否為警察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將2 萬9,122 元匯入陳怡菁之上開台南縣德高厝郵局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㈢96年6 月13日某時,庚○○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庚○○諉稱欲與其援交,但要求庚○○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查證其是否為警察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將1 萬2,489 元、1 萬2,489 元匯入陳怡菁之上開台南縣德高厝郵局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㈣96年6 月14日某時,丁○○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成員諉稱欲與其見面,但要求丁○○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查證其是否為警察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將2,235 元匯入陳怡菁之上開台南縣德高厝郵局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㈤96年6 月20日10時許,癸○○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諉稱係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書記官「楊勝欽」,告以癸○○之帳戶疑似為人頭帳戶,要求癸○○將存款轉入上開帳戶集中管理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將其所有之21萬8,000 元匯入王將清之上開高雄縣六龜郵局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㈥96年6 月21日上午某時,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諉稱係和易珠寶公司人員,告以戊○○中獎,要先繳納保證金2 萬4,000 元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將其所有之2 萬4,000 元匯入對方提供之陳怡菁之上開台南縣德高厝郵局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與李國源、被告壬○○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壬○○介紹被告甲○○○將其向臺灣郵政高雄縣六龜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於96年6 月初某日,郵寄至高雄縣阿蓮鄉○○路133 號,以3,00 0元之代價,出租予李國源,李國源取得被告甲○○○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李艷紅,再轉交予陳俊傑詐欺集團使用。嗣於
㈠96年1 月29日11時,乙○○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成員「蕭雲龍」向乙○○諉稱其欲開公司,遊說乙○○投資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7 月2 日,將5 萬元之款項匯入甲○○○之上開高雄縣六龜郵局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96年6 月25日某時,子○○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成員「楊巧麗」向子○○諉稱其係香港六合彩公司之員工,遊說子○○投資六合彩事業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而將2 萬元匯入甲○○○之上開高雄縣六龜郵局帳戶等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㈢96年7 月2 日某時,辛○○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成員諉稱其係香港賽馬會員工,遊說辛○○投資六合彩事業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而將2 萬元匯入甲○○○之上開高雄縣六龜郵局帳戶等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壬○○、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甲○○○業於民國98年8 月9 日死亡等節,有其2 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機,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案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8號移送併辦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即難與本案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