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97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 年度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懷疑金元強向警方舉報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7年6 月29日晚間7 時50分許,夥同林建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前往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後龍巷136 號金元強住處,欲找金元強理論。因金元強害怕不敢出面,甲○○竟與林建良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5 人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強行闖入金元強及其母親乙○○○之上開住處,嗣見金元強躲藏於房間內不出,又與前開6 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棒等物破壞屋內合計價值共約新臺幣4 萬4000元之房間門、玻璃與衣櫥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嗣因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乙○○○訴由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侵入住宅與毀損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金元強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相片5 幀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與林建良等6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擅自侵入他人住宅並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