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2行補充為「基於竊盜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內門鄉瑞山村大崎頭腳帛寮段935 地號處」,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羊隻,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所竊得之羊隻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
成被害人之損害有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內南村腳帛寮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內門
鄉瑞山村大崎頭腳帛寮段935 號處,利用飼主甲○○常放羊
至該處吃草且其有腳疾無法在旁看守之機,以自備之陷阱放
置該處以捕捉甲○○之羊,嗣於民國98年1 月31日中午12時
30 分許,丙○○前往該處查看,發現有2隻肉品山羊【價值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落入陷阱中,遂上前將羊綑綁
而竊取之,得手後再以電話通知莊再發、李孔得(莊再發、
李孔得部分無法證明知情,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上址,
嗣丙○○、李孔得欲將該2隻山羊牽至莊再發所有之SU-0786
自用小貨車以載離現場時,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當場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牽│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走上開山羊2隻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⑴甲○○所飼養之山羊於上│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 揭時間、地點,遭人竊取│
│ │結證述 │ 之事實。 │
│ │ │⑵被告丙○○與甲○○住附│
│ │ │ 近多年,被告丙○○知悉│
│ │ │ 上開山羊為甲○○所飼養│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再發│證明被告丙○○於上揭時間│
│ │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地點,以陷阱捕獲告訴人│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飼養之山羊2隻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孔得│證明被告丙○○於上揭時間│
│ │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地點,以陷阱捕獲告訴人│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飼養之山羊2隻之事實。 │
├──┼──────────┼────────────┤
│ 5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證明被告丙○○於上揭時間│
│ │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地點竊取告訴人甲○○所│
│ │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有山羊2隻之事實。 │
│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 │
│ │獲照片3紙 │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