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檢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中『收款日期』項之第14欄「98/2/1」更正為「98/3/1」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是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又此之「接續犯」,依刑法連續犯規定遭刪除之修法說明,期實務上能於修法後發展「接續犯」概念之狀況下,自與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前之「接續犯」概念不全然相同,而允就原本「接續犯」概念中,對於各行為間需有薄弱之獨立性、時間上需有強烈之密接性等要件,予以適當放寬)。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竟藉職務上之機會,未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繳還予啟騰實業有限公司,共侵占貨款新臺幣 (下同)107,546 元 ,有虧職守,並嚴重損及他人權益,且除其在職期間未領取之薪資22,275 元 外,迄今尚有85,271元未賠償予啟騰實業有限公司,惟念其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侵占金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