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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0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毫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365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32巷46弄8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5日,在BB
    S網路上以代號「LUCKY999」刊登出售「橘寶書」之不實訊
    息,適乙○○於網路得悉後,經與甲○○商議,以新台幣(
    下同)850元成交,甲○○遂以其向炫光螞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炫光螞蟻公司)所申請之簡訊服務(行動電話門
    號係以0000000000號登錄)發送:「我的銀行代碼050、帳
    號:00000000000000、金額850元,郵資我出,匯完麻煩寄B
    信給我」之簡訊通知乙○○,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6日13時33分許,匯款850元至上開甲○○所指定之帳戶(
    帳戶申設人郭齊齊及持有人鄭錦聰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內。嗣因乙○○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書本發覺受騙,經報警處
    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嫌,辯稱:伊並未刊
    登該則賣書訊息於網站上,亦未向炫光螞蟻公司申請簡訊服
    務;因為之前手機曾借給大學同學張煥昇使用,可能是張煥
    昇冒用其名義所為云云。經查:㈠告訴人乙○○在PTT上與
    ID 為LUCKY999之人達成交易,以850元之價格,向該人購買
    橘寶書1本,該名賣家並利用向炫光螞蟻公司所申請之簡訊
    服務,於97年1月5日14時53分許,以黃國華所申設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告知匯款之帳號
    及匯款金額,而該支門號係由黃國華所申設但交予被告甲○
    ○使用;再者,會員向炫光螞蟻公司申請摩客家族簡訊服務
    ,申請後該公司會將密碼傳送至申請人所提供之手機門號以
    進行驗證等情,為證人黃國華、被告甲○○於警詢中所是認
    ,並有Ptt托福看板訊息3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炫光螞蟻公司97年5月28日炫字第09700528號書函暨附
    件1份在卷可稽,足證刊登上開拍賣資訊及指示被害人匯款
    而為詐騙行為之人,應為被告甲○○無訛。㈡至被告雖以:
    「因為之前手機曾借給張煥昇使用,可能是張煥昇冒用其名
    義所為」云云置辯,惟質之證人張煥昇具結證稱:沒有向甲
    ○○借過手機,也沒有冒用甲○○名義刊登賣書的訊息;反
    而是甲○○之前曾以我的手機去登錄拍賣網站進行詐騙等語
    。核與被告所辯相左,已難遽認被告前開辯詞為可採;參以
    同案被告鄭錦聰供稱:我經營網路遊戲金幣專賣店,甲○○
    是買家,要跟我們買金幣;本件應該是甲○○拿別人的錢來
    付應該給我的帳等語。益徵上揭詐欺犯行應係被告甲○○所
    為,其所辯尚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井  天  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9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