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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08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5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1 台(含IC板1 片)、「金蘋果」1 台(含IC板3 片)、新臺幣(下同)拾圓硬幣2 枚,均屬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如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依該條文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96年度偵字第259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屆滿等情,固據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誤。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1 台(含IC板1 片)、「金蘋果」1 台(含IC板3 片),均屬另案被告蔡孟佑所有,以每月1,500 元之租金,向被告甲○○承租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51 號(鳳農市場水果區45之1 號)檳榔攤一隅擺設,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以營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另案被告蔡孟佑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足認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及營業所得拾圓硬幣2 枚,均屬另案被告蔡孟佑所有甚明。上開扣案物品均既非屬被告所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0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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