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75、1579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嗣經裁定撤銷)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2號、96年度訴字第11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上開第一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上開第二、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9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8年1 月4 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 月5 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01 號空屋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8年1 月31日至2 月1 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2 月2 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盤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鳳警003 、C98042)各1 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