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0月1 日入監服刑,於94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搶奪犯行:
(一)於97年4 月11日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68-48 號前,以其所有機車鑰匙1 支開啟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許澤錡所有,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LJY-346 號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於97年4 月12日11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號之中華電信前,因見陳玉鈴(起訴書均誤載為陳玉玲,應予更正)專注於整理甫購入物品,認有機可趁,遂利用陳玉鈴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玉鈴頸部所掛之金項鍊1 條(價值約4 萬元)得手。惟因陳玉鈴旋踢到前開機車欲阻止乙○○離去,乙○○乃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三)乙○○徒步逃離搶奪案現場之過程中,因於97年4 月12日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8號前,恰見李清新所有,適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907-CBG 號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4 萬元),電門鎖處尚插有機車鑰匙,且四下無人,乃徒手予以竊取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許澤錡、陳玉鈴、李清新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7 日刑醫字第0970096133號鑑驗書、蒐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 日入監服刑,於94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行竊、行搶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嚴重危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言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乃徒手行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得之機車,已分別發還予許澤錡、李清新,該2 被害人之損失應有所減輕。末斟以被告迄未賠償陳玉鈴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執犯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犯行之機車鑰匙1 支,雖屬被告所有,惟已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參照),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