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3 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9 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3 月9 日22時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42號7 樓之2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3 月9 日22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海邊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