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分別回溯48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1號9 樓之1 ,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帶回警局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98年3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8 年3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C-98102 號)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採尿回溯48小時或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惟被告當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採尿後,又於同日下午6 時51分許,因接獲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之通知,前往高雄憲兵隊接受偵訊,並採集尿液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有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7 月2 日函各1 份在卷可參,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採尿後,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應認被告於同一日,先後2次所採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出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基於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所致,而為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辯稱:其先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與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所採集尿液,雖經檢驗出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僅有一次施用毒品行為等語,自堪採信。
㈢被告98年3 月17日下午6 時51分許,在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呈現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認定被告於98年3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 號6 樓之9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8 月24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核閱98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卷無誤。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8年3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回溯48小時或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然與前述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同一案件,已如前述,自應認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