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街29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3 月5 日,因另涉竊盜案件而至警局接受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㈠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
㈢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㈣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施用者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自承尚有年僅5 歲之幼子亟需照顧,且家中以被告之殘障補助金為經濟來源,家境已屬勉持,竟仍耽溺於毒癮中,置其身為人母之義務於不顧,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能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