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村○○道路上,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其施用海洛因完畢時為員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98年4 月間方強制戒治完畢,又於98年7月間為本件犯行,被告於施用毒品之時,未曾念及其行為對於其家人之影響,於犯後方以希望照顧家人及小孩請求輕判,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另參考被告之前科,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