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嗣於97年9 月18日9 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97年9 月18日下午7 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24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47
號
現居高雄女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審訴字第45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
年9月18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
時間),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71巷146弄10號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
月18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和尚巷,因毒品
案件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經採取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
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6
年8月16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應予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檢 察 官 乙 ○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翁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