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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李璧君曾鈴媖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13、20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當前申請電話門號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20日以後至同年12月3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分別於同年11月18日、20日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威寶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灣大哥大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利用系爭臺灣大哥大門號、系爭威寶門號為工具,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向丙○○、甲○○詐騙,使其等誤信,而於「交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交款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金額」欄所示財物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嗣因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暨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卷第55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雖自承系爭臺灣大哥大門號、系爭威寶門號為其所申請,然矢口否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為方便與老闆聯繫工作機會所申請,預付卡申請後置於褲袋尚未使用,即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不慎遺失,伊未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所承部分核與系爭大哥大門號查詢資料、系爭威寶門號申請人資料所示之申請人資料相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13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0至41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同年月18日先申請系爭威寶門號易付卡,另於97年11月20日申請系爭臺灣大哥大門號易付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丙○○、甲○○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詐騙之情,業經其等證述在卷(詳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7003369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 至2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38號卷【下稱偵㈡卷】第9 至10頁),且丙○○所證被詐騙部分並有存款憑條、存入帳戶交易明細、系爭臺灣大哥大門號通聯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14頁、第10頁、偵㈠卷】第40至41頁),甲○○所證被詐騙部分並有存摺節本、系爭威寶門號申請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詐騙現場相片6 張附卷可按(詳偵㈡卷第12頁至25頁、第31至至36頁),且核被害人所證與存、提款及匯款資料、電話通聯紀錄均屬相符,所證均堪信為真實,則被害人丙○○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以系爭大哥大門號為工具詐騙之情,被害人甲○○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以系爭威寶門號詐騙之情,均可認定。

㈢按當前申請電話門號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為確保該電話門號不致因申請人辦理掛失,而使即將成功之詐騙徒勞無功,通常均會事先取得該電話門號申請人之同意,而目前坊間詐欺集團經申請人同意使用電話門號之方法,大致區分為以金錢購買及詐騙取得,然因近來上開詐騙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工具已有大幅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是除知識、社會經驗均低於一般平均值甚多者外,對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可能,電話門號被詐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已大幅減少,則具一般正常知識、社會經驗者,如將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嗣後該電話門號被用為詐騙之工具,而無法說明合理之提供原因,自應認係將電話門號出賣他人使用,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有人持其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經查:

⒈被告為64年12月23日生,國中畢業,此有調查筆錄之記載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4 頁),申請系爭威寶門號、系爭臺灣大哥大門號之97年11月18日、20日,已年近33歲,且已完成國民教育,堪認有基本學歷及社會經驗,對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前先行取得電話門號之慣用詐騙手法應有一定之瞭解。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臺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系爭威寶門號預付卡係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在騎乘機車之際一併遺失,然:⑴依被告另辯稱略以:申請系爭臺灣大哥大門號、系爭威寶門號主要因當時從事臨時工,工作經常更換,為方便老闆、朋友聯繫工作事宜而申請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既在方便老闆、朋友聯繫工作機會,當提供固定門號以便於對方記憶,如因經濟或其他因素考量,有選擇使用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亦應儲存較多金額於同一門號,避免因經常更換門號影響聯繫,然被告卻選擇申辦上開2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而非將儲值金額集中於單一門號,上開申請方式顯不利於工作之聯繫,況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遺失後,仍有聯繫工作之必要,但被告並未另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業經其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51頁),則本件被告是否因聯繫工作機會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必要,亦啟人疑竇;⑵系爭威寶門號係被告於97年11月18日申請,系爭臺灣大哥大門號則於同年月20日申請已如前述,申請之時間不同,而被告於警詢分別供稱略以:系爭威寶門號於申請翌日即97年11月19日上午8 時許,於工作地點遺失,系爭臺灣大哥大門號於申請翌日即97年11月21日,工作時遺失等語(詳偵㈡卷第8 頁、警㈠卷第8 頁反面),第一次申請既已有遺失經驗,緊接於遺失隔日第2 次重新申請時,理應知所珍惜,竟仍於第2 次申請後隔日遺失,上開連續於申請後隔日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供,顯難使一般人認合於經驗法則;⑶被告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略以:系爭臺灣大哥大門號係於97年10月申請,用了1 個多月後,於同年11月遺失等語(詳偵㈠卷第17頁),而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間固可能因時間相隔較久而記憶不清,但申辦後隔日遺失與使用1 個多月始遺失,相差甚多,且被告上開警詢所述如屬真實,系爭威寶門號、系爭臺灣大哥大門號係緊接申請,且均於申請翌日遺失,此經驗甚為特別,當在被告內心形成重要記憶,無可能於短時間內淡忘,乃被告竟於98年5 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事隔不到6個月,供稱系爭臺灣大哥大門號使用1 個多月才遺失,所供與上開特別經驗不易淡忘之常情亦有不符,足見被告前於警詢所為申請後遺失之所供不實,因所供不實而無法深刻記憶,從而出現上開所供不符之情形;⑷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略以:系爭臺灣大哥大門號儲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 元等語(詳偵㈠卷第6 頁),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略以:系爭威寶門號、系爭臺灣大哥大門號各儲值30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第50頁),所供仍有不符,由此前後所供不符之情形,益見被告於本案所供均難信為真實;⑸被告具有基本學歷及社會經驗,對詐騙集團詐騙前先行取得電話門號之慣用詐騙手法應有一定瞭解已如前述,則如不慎遺失系爭臺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系爭威寶門號預付卡,自應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以避免損害之擴大,但依被告自承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遺失後,並未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2頁),則依被告事後處理之情形,亦難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有遺失之情形。

⒊被告對詐騙集團以他人電話門號為工具,以行詐騙之情形既有一定瞭解,而同時申辦2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情形,不利他人提供工作機會之聯繫,且本件申請之系爭臺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系爭威寶門號預付卡遺失後,工作聯繫之需要不變,然被告竟未再申辦其他電話門號供聯繫,則上開因聯繫工作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所辯,亦難使人信為真實,且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遺失後,竟未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而任憑損害擴大,亦與常情相違,另被告所供有如上前後不一之情形,所述顯非親身經歷之情境,從而應認所辯不足採,被告非因聯繫工作所需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亦未遺失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竟為不實之答辯,且無法說明何以本人申辦之系爭臺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系爭威寶門號預付卡竟遭人作為聯繫工具以行詐騙,依上經驗法則所示,應認被告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出賣他人使用,其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有人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系爭威寶門號係於97年月18日申辦,系爭臺灣大哥大門號係於同年月20日申請業如前述,申辦之時間緊接,而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2 次出賣,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係同時將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出賣予相同之人,則被告係以1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同時詐騙丙○○及甲○○,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幫助詐欺甲○○5,200,000 元部分)處斷。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非本身從事詐騙,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判處罪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4至55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顧近來社會詐騙之猖獗,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使被害人丙○○、甲○○受有如附表「金額」欄之損害,實有不該,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交款方式│金額( 新台幣│
 │    │      │        │                            │        │        │:元)       │
 ├──┼───┼────┼──────────────┼────┼────┼──────┤
 │1.  │丙○○│97年12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臺灣大哥│97年12月│跨行匯款│ 150,000元  │
 │    │      │3 日下午│大門號撥打丙○○之電話,向鄭│3 日下午│        │            │
 │    │      │2 時下午│龍興佯稱係其同行,因急欲投標│2 時許  │        │            │
 │    │      │1 時12分│工程,希望能向丙○○「調頭寸│        │        │            │
 │    │      │許至1 時│」,借款將會於當天開標後之15│        │        │            │
 │    │      │36分    │時30分歸還。                │        │        │            │
 ├──┼───┼────┼──────────────┼────┼────┼──────┤
 │2.  │甲○○│97年12月│先由一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甲○○│97年12月│由甲○○│5,200,000元 │
 │    │      │22日上午│,佯稱甲○○涉嫌一樁詐欺案件│22日下午│在台北縣│            │
 │    │      │10時許  │,並將電話轉接予使用系爭威寶│2 時40分│板橋市中│            │
 │    │      │        │門號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該成│許      │正路8 號│            │
 │    │      │        │員即向甲○○表示自己為「檢察│        │中正體育│            │
 │    │      │        │官」,又向甲○○表示,因其涉│        │場前交予│            │
 │    │      │        │及一件銀行盜領案件,且經傳喚│        │詐騙集團│            │
 │    │      │        │2 次均未到案說明,今日準備發│        │成員    │            │
 │    │      │        │佈通緝後,旋又將電話轉接予假│        │        │            │
 │    │      │        │冒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假│        │        │            │
 │    │      │        │冒書記官者即向甲○○表示必須│        │        │            │
 │    │      │        │繳交5,200,000 元予法院扣押,│        │        │            │
 │    │      │        │俟法院判決無罪之後,再予歸還│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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