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4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該人或其他不法份子利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崗山仔公園,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先生」。嗣「楊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交付之帳戶存摺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97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健保卡遺失,被人用以開設公司,涉嫌詐欺,須將帳戶內之金錢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要求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4 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97年11月13日之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即匯至上開甲○○○之帳戶內,並由「楊先生」於當日使用甲○○○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筆3 萬元方式,提領4 次共計12萬元得逞。嗣乙○○察覺受騙,於97年11月14日上午9 時50分許報警處理,該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楊先生」因無法成功提領其餘詐騙金額38萬元,乃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聯絡甲○○○囑其代為領款,甲○○○竟應其要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178 號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經承辦行員發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隨即通報警方,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楊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信用卡、現金卡,看報紙廣告與對方「楊先生」聯絡,才提供帳戶資料給「楊先生」,對方說把錢存入再提出,帳面比較好看,我不知道帳戶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1月10日交付所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楊先生」後,被害人乙○○隨即於同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而受騙,先後匯款4 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97年11月13日之匯款50萬元,即匯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並由「楊先生」於當日使用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筆3 萬元方式,提領4 次共計12萬元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就受騙及匯款經過證述甚詳,復有乙○○提出之匯款回條1 紙及上開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告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乙○○詐騙款項。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以目前金融活動便捷活絡之社會現況,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非難事,通常只要檢附個人資料及低度之資力證明,諸如存摺影本、工作證件、他行信用卡或現金卡等,即得憑以辦理,根本無需透過他人代辦,而由偵卷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結果(偵卷第9 頁),可知被告前已有2 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之紀錄,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當時是在大賣場信用卡攤位申請的,只有影印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給承辦人員等語(偵卷第13頁),於本院復供稱:我曾經於本案發生前向匯豐銀行辦信用卡,但未獲核准,申辦資料我是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最後一頁等語(院卷第25、26頁),在在足見被告對於辦卡手續簡便,不需提供個人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情,當知之甚稔,則被告辯稱其為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始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楊先生」云云,實有可疑。
2、又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資金流通及信用評價,具有隱密性及屬人性,斷無輕易交付他人之理,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與「楊先生」素不相識,不知其姓名住處,與「楊先生」接洽時,「楊先生」自稱代書助理,並未出示任何足以辨識身分之證件,雙方亦未簽訂任何代辦契約或憑據,亦未說明代辦費用等語(警二卷第3 、4 頁),則被告於此一無所知之情形下,竟輕率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顯有違常情。再者,如依被告所述,因聽信「楊先生」所言,為讓資金進出帳戶,美化帳面,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果要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只要有一定存款作為財力證明即可,亦即存入現金即可達美化帳面之效,何需製造資金出入之紀錄,益見被告所辯,不符常理,難以採信。
3、近年來社會近來層出不窮之詐欺取財犯罪,多以人頭帳戶做為遂行犯罪及躲避查緝之工具,此為媒體廣為披露並一再宣導,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工作10餘年,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將上開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楊先生」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因警方重複報請偵辦而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無何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楊先生」於97年11月13日自上開被告帳戶提領12萬元後,因未能成功提領其餘詐騙金額38萬元,乃委託被告代為領款,被告竟接受委託,與「楊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178 號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嗣因承辦行員發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一)按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與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二)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犯罪即屬成立,是以本案而言,「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詐欺取財行為即已完成,提領行為雖係確保犯罪結果之必要行為,惟並非構成要件行為,得否成功提領,僅係既未遂之問題,故依上開說明,參與提款者,須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即正犯之故意,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本案除查獲被告客觀上之臨櫃領款行為外,並未查獲「楊先生」或其他共犯,亦未查獲被告代為領款是否獲有報酬等相關事證,則徒憑此一客觀領款事實,尚不足推論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具有詐欺正犯之故意。
(三)此外,被害人乙○○發覺受騙後,於97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報警處理,該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受託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經承辦行員發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乃通報警方,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直承無訛,並經證人即承辦行員林秀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乙○○之警局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警二卷第9 、10、12、15頁),則被告於所提供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下,縱係以正犯之意思而為提款行為,亦無從再取得詐騙餘額38萬元,整起詐欺取財犯行已經完成且既遂(指「楊先生」已領得12萬元部分),被告於此時始加入參與,已無成立詐欺罪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