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民國96年11月25日20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街13之5 號,趁該處大門開啟及屋主即乙○○之兒子張小榮外出之際,入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佛堂供桌上之神明像1 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適乙○○之孫女張○○(年籍詳卷)自同為乙○○住處之高雄縣仁武鄉○○○街13之6 號走向鄰宅之13之5 號住處途中,目睹甲○○之竊盜行為,經乙○○返家後,主動告知上情,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失竊現場即高雄縣仁武鄉○○○街16-5號照片3 張,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卷附失竊現場照片3 張,既係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當場發現伊竊盜之張○○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於警詢中所證,與本院審判中所證,並無不符之情,被告既否認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失竊現場照片、證人張○○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於96年11月25日20時許利用高雄縣仁武鄉○○○街13之5 號大門開啟及無人機會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佛堂供桌上之神明像1 尊之行為,辯稱:當日晚上因乙○○二兒子約伊要去喝酒,其雖有騎機車至該高雄縣仁武鄉○○○街13之5 號處,但他後來爽約,伊沒有等到他,就騎機車走了,伊沒有進去該房屋裡面,隔天乙○○二兒子有問伊神像是不是伊偷的,該屋是乙○○大兒子在居住,乙○○大兒子也會找伊到該處喝酒,平常伊要進去該屋,他們不會反對,乙○○的兒子伊都叫他「宏仔」,宏仔孩子都叫伊昌仔叔叔,被害人家中一直都有其他人出入,搞不好是其他人偷的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有於96年11月25日20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街13之5 號,趁該處大門開啟及屋主張小榮外出之際,入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佛堂供桌上之神明像1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業據證人即乙○○之孫女張○○於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25日有看到一個男的去伊家偷神像,伊認識他,他叫甲○○,偷了三太子神像一尊,他一個人用手拿,認識他是因為他是伊爸爸的朋友,看到偷神像的人很高、很壯,沒有戴眼鏡,偷的人就是97度偵緝字第2088號卷第22頁照片上之被告甲○○,沒有看到其他人與被告偷神像,他走進伊家裡,雙手把神像抱到機車處,再一手抱著神像,一手騎白色機車離開,看過甲○○好幾次,爸爸朋友中沒有長相與甲○○相似的人,都叫被告昌仔叔叔,神明遺失那天,伊要走過去找爸爸媽,就看到昌仔叔叔在那裡抱神明,伊走一半就躲回13-6號牆壁那裡偷看,他把神明抱著騎機車離開,13-6號到13-5號中間沒有門,伊要走到門外,向隔壁走,就看到昌仔叔叔的背面,他走出去伊躲到玻璃門裡面,有看到他的正面,所以確定是他,當天看到昌仔叔叔機車是白色的,之前與昌仔叔叔感情沒有很好,也沒有討厭他,弟弟妹妹也認得被告,他們也不會討厭被告,看到被告會叫他昌仔叔叔,昌仔叔叔跟伊其他家人沒有不合,常來找伊爸爸聊天,伊不會不喜歡昌仔叔叔來家裡,在13-6號要走到隔壁,看到有人在伊家時,看到背影就知道是被告,當時會過去隔壁找爸媽是因為習慣性過去找找看,過去就看到一個人在偷神像,伊家前面是巷子,當時在13-6號樓上寫功課,13-6號是2 層樓建築,下樓要到13-5號找爸媽,之前沒有聽到機車聲音,被告車子好像是停在13-5號神明廳前面,從玻璃門前斜看可以看到,他車頭是朝左邊離開,有無迴轉忘記了,事後被告就沒有來伊家等語(參97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卷第31、43、44頁),由證人張○○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人張○○與被告之前就已認識並看過好幾次,2 人並無不合,及證人張○○所述當日情形合乎情理,其記憶與就細節之回答均相當清楚,故證人張○○於偵查之證述,縱因其年紀尚小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但其證詞仍有證據能力,且具有相當可信度。
(二)次查本院為保障被告有直接詰問證人張○○機會,於98年4月6 日審判期日時再傳喚證人張○○前來作證,其係先證稱:在場被告有見過,都稱呼被告昌仔叔叔。96年11月25日晚上八點多有看到被告到伊家去搬神像,伊家有2 層樓,神像都放在隔壁阿伯家一樓客廳,伊是從隔壁家中二樓下樓去阿伯家找爸爸及媽媽,伊有看到被告抱著神像出門,一邊抱著神像一邊騎車離去。神像是伊阿伯也就是爸爸的哥哥的,因為昌仔叔叔常常來找伊爸爸,所以伊認識,伊的房子與阿伯的家有連在一起,當天看到抱神像的人是被告,不會認錯,確實是被告(昌仔叔叔),當時伊不敢阻擋被告抱走神像,因為看到小偷會怕,阿伯家的一樓門是打開的,因為鎖壞掉了,晚上沒有在關,因為阿伯都睡在一樓客廳的隔壁,阿伯家的門牌號碼是13之5 號,伊家是13之6 號,因為伊當時下去樓下找媽媽,找不到才去隔壁阿伯家找,一去隔壁時就看到被告一手抱神像一手騎車離開,當時有看到被告的臉,被告哪一手抱神像、哪一手騎車忘記了,伊家裡(13之6 號)樓下的玻璃門是用滑的玻璃門,伊家與阿伯家間沒有路燈,但客廳神像裡面有,13之5 號與13之6 號最前面是騎樓,騎樓有燈光,看到昌仔叔叔抱著神像離開是因為有燈光照到被告的臉讓伊看到,確定很清楚的可以看到被告的臉,伊是從13之5 號要走到13之6 號間,有一個牆壁,所以伊躲在那裡看到被告的臉,當時還沒有走到13之5 號,被告的摩托車是白色等語。證人張○○之證詞與其偵查中之證詞幾乎完全相符,及神像失竊時間雖為夜晚,但當地環境足使證人張○○可明確看到偷竊神像者之面貌,更足證明其指證被告之證詞非虛。而本院詢以被告是否有問題直接詢問證人張○○,被告逕行表示沒有問題,因詰問證人係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本院既已保障其詰問之權利,自得以證人張○○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雖稱證人張○○之證詞不實,係其奶奶乙○○所教云云,但如上所述證人就大多數細節均可清晰而毫無遲疑作明確回答,部分問題則逕答忘記了,並不勉強回答,加以如上所述其與被告並無不合,實無自己或受他人指使誣陷被告可能,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查證人乙○○雖未親睹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但依其警詢時之陳述:於96年11月25日23時在高雄縣仁武鄉○○○街13 之5號一樓神桌上發現伊家三太子神尊遭竊,當天12時與親友去唱歌,23時返家時才發現神像被偷,13-5號沒有遭破壞,因為一樓的門平時都沒關,沒有人住在該址,三太子神像價值3 萬元,伊返家後發現三太子神尊不見有詢問孫子張○○,她向伊表示是綽號昌仔於當日20時許至伊家把三太子神尊偷走,昌仔就是被告等語,偵查時陳述:三太子神像價值約2 、3 萬元,神像平日放在伊等家神桌上,家中門鎖沒被破壞,及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長得很高壯,伊兒子朋友中沒有與被告長相類似的人,伊知道是被告偷的是因為孫子張○○有看到,當日返家後,孫子張○○就主動告訴伊,伊就去隔壁大廳,就發現神像被偷,孫子張○○看過被告好幾年了不會認錯人,他一陣子比較少來,之前常來伊家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丟掉的三太子神像是放在13號之5 號,伊住在13之6 號,神像為伊大兒子張小榮的,13之6 號住有伊與伊二兒子,13之5 號房子的大門已經壞掉了,有看過被告,他常常來找伊兒子,已經在伊家出入好幾年,被告來伊家找大兒子及二兒子都有,伊孫女在伊出去回來後,告訴伊神像被昌仔叔叔抱走了,被告在伊家出入好幾年,與伊家人都非常熟,伊大兒子都睡在13之5 號客廳,後來三太子神像被搬走後才搬到13之6 號住,伊家前面有騎樓,13之5 號客廳神明桌有燈,但騎樓沒有燈,13之6 號的騎樓有燈,非常亮,且騎樓外的馬路兩邊也有路燈,路燈明亮,燈光的亮度可以認清楚人,三太子的神像是伊大兒子的,被告找伊大兒子、二兒子是為了聊天,大兒子、二兒子及伊自己、家人與被告沒有任何嫌隙,但被告與伊兒子會一起喝酒,伊先生會囔說要他們不要喝酒,伊也有告訴被告說儘量沒有事不要來找伊兒子喝酒,否則有人會生氣,但聊天沒有關係,其餘家人並無與被告有任何衝突等語。按乙○○既與被告並無任何嫌隙,被告之前尚且常常來找伊兒子聊天,乙○○實無陷害被告之必要,則其證詞應具相當可信度。而就乙○○返家後是否係孫子張○○主動告知神像遭被偷走,乙○○警詢及偵查之說詞雖有不同,但依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記載,警詢時之問題顯不及偵查時之問題清楚,自應以偵查筆錄為準,亦即顯係乙○○返家後其孫子張○○主動向伊告知神像遭被告竊走。再就神像何人所有及高雄縣仁武鄉○○○街13之5 號於失竊之時有無人居住,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雖有不同,但因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係經具結程序,且經公訴檢察官及本院以一問一答方式,就與其有密切關係應不可能記錯之事回答,而其警詢陳述則無從為此認定,自應以本院之證詞為準,亦即失竊之三太子神像係乙○○兒子張小榮所有,及張小榮於95年11月25日之前確有住於該13-5號。再由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亦如證人張○○所述,96年11月25日神像失竊之時間雖為夜晚,但當地環境足使證人張○○可明確看到偷竊神像者之面貌。綜合上述證人張○○及乙○○之證詞,再參之被告自陳當晚有去前述之13-5號住宅處等情,是被告有於96年11月25日20時許,將張小榮所有置放於高雄縣仁武鄉○○○街13之5 號供住宅使用房屋內之神像1 尊偷走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復查證人張○○證述被告偷竊之96年11月25日,依卷附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高雄地區於當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13分,故被告20時許才進入屋內偷竊,顯係夜間為偷竊行為。另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乙○○之二兒子張慶宏,欲證明其上開答辯屬實,惟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可知,其亦承認當日張慶宏爽約,則張慶宏當時既未在現場,自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其並無偷竊神像之答辯是否可採,故本院認無傳喚張慶宏之必要,並予述明。
二、核被告上開96年11月25日20時許,利用高雄縣仁武鄉○○○街13之5 號供人居住之住宅大門開啟及無人在場機會,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佛堂供桌上之神明像1 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夜間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漠視他人夜間居住安全及財產法益,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