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偵審期間業已坦承所有相關案情,並深具悔意,又聲請人並非現行犯,更無其他同案被告,實無串證逃亡之虞。再者,聲請人家境清寒,平時以打零工為業,必須供養高堂及幼子,在羈押期間家計已陷入困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民國95年3 月15日起至97年8 月28日止,共犯本案23件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1 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予以羈押。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規定不符;又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應行有期徒刑4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為利將來上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免交保在外,危害社會治安。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