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⑴證人即川田機車行負責人丙○○於本院證稱:是被告把被害人機車牽過來說要修理,我有稍微看一下,認為沒辦法修,要另外購買零件,且被告說要積欠修理費,也無法出示行照,所以我拒絕修理,請被告將機車放在車行外面騎樓,約1 星期後,被告有來把機車椅墊、排氣管及其他一些小零件拆去使用,有把車牌拆下放在置物箱,被告陸續多次前來拆卸車子的東西,整台車零零落落的,非常不穩固,所以我就自行將該車車殼、車台、置物箱等,搬到車行地下室放置等語,核與其前偵訊中所證一致;⑵證人丁○○(即被害人甲○○前所任職車行之負責人)於本院證稱:一開始被告有說車子是他牽走,來店裡說有誠意要處理,說機車被解體,川田機車行已經倒了,但一直逃避,之後甲○○就報警,隔天我有透過公會去找丙○○,並進到川田機車行地下室,有看到車殼、車體、引擎及部分零件,我可以確定引擎、車殼為甲○○所有,丙○○當時只有說車子是被告牽過來的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所述、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所述相符;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改過之意,且業與被害人甲○○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因被告目前在監,甲○○同意由被告母親儘量代為籌措新台幣(下同)3 萬元到庭交付,嗣被告母親果籌得紙鈔、硬幣合計26,000元到庭,雖甲○○無故未遵期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然足見被告及其家人確有和解之誠,復斟酌被告未滿20歲,年紀甚輕,審理初時,態度固屬不馴,惟觸及家庭狀況及面對在庭旁聽之母親,即明顯軟化,一度積極護衛母親,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不願母親代為籌措和解金額,加重母親生活負擔,足見親情聯繫緊密,尚非狡惡難恕之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同時冀其此後記取教訓,謹慎所為,不再觸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