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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建榮楊珮瑛蘇揚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

           6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號、98年度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B○○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於民國85年2 月3 日申辦之高雄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於97年6 月21日提領僅餘新臺幣(下同)62元後,即於97年7 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竊鴿恐嚇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竊鴿集團成員(包括高鴻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架設網具,竊取如附表所示甲○○等30位鴿主(下稱甲○○等人)之賽鴿後,再依鴿子腳環上所留之連絡電話,以犯罪集團成員高鴻銘及不詳之人,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甲○○等人,向其等恐嚇稱:有賽鴿在伊那裡,如不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贖回,就將鴿子腳剪斷,使賽鴿失去比賽資格,或不予放回等語,致使甲○○等人,因恐其等所有之賽鴿受傷害或未能放回,而心生畏怖,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B○○之上開帳戶內(附表編號9 之地○○並未匯款,此部分恐嚇取財行為未遂),旋遭該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B○○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犯罪集團,而恐嚇取得他人財物得逞(高鴻銘涉嫌恐嚇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2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以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30人於警詢係以被害人身分,陳述遭恐嚇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經過情形;又其等提出之匯款單於匯款當時,並未預料其後將成為佐證資料,且確實依所載金額匯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稱:訊據被告B○○坦承有申請及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於97年7 月中旬曾遺失提款卡,有親自去茄萣郵局申報遺失云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高雄茄萣郵局帳戶係被告B○○申請使用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偵緝卷第30頁);核與卷附被告於上開郵局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卡之開戶資料(警二卷第6 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8 月12日鳳營字第0970100997號函及B○○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之函示資料相符(警二卷第4 頁)。

(二)本件被害人甲○○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事由實施恐嚇,致甲○○等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使用之郵局帳戶(附表編號9 之地○○並未匯款),旋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等人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甲○○等人接獲竊鴿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1 紙、被害人癸○○、丑○○、丙○○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 紙,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記錄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 至125 頁、警二卷第1 、2 頁)。是本件被害人甲○○等人確有遭受恐嚇,而匯款至被告申請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沒有將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並於97年7 月中旬曾遺失提款卡,有親自去茄萣郵局申報遺失云云;然查:

1、本件經郵局函復被告B○○申請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於97年7 月間並無掛失提款卡記錄等情(本院審易卷第27頁)。是被告辯稱於97年7 月中旬曾遺失提款卡,有親自去茄萣郵局申報遺失一節,顯屬無據,自不可採。又衡諸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被告自承前於餐飲業服務4 、5 年,依被告年齡、智識及經驗,理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又本件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前,被告並未積極前往郵局辦理掛失止付,顯與常情不符。

2、參酌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立場,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失竊情事,為防止竊取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被竊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依上開被害人匯款記錄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觀之,本件犯罪集團成員自97年2 月22日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匯款,即於次(23)日開始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使用被告之郵局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提領被害人甲○○等29人匯入上開郵局之款項(被害人地○○並未匯款除外);衡情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當不至於以該隨時可能被凍結之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從而,本件被告應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進而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甚明。

3、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況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或恐嚇之情事,業經報章新聞大舉報導,故苟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將自己開設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輕易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見其能預見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其自有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致被害人甲○○等人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附表編號9 之地○○除外),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均為被告所得預見之財產犯罪。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甲○○等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本件犯罪集團成員雖以被告之同一帳戶分別向不同被害人實施數次恐嚇取財行為,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仍應認被告僅成立一幫助恐嚇取罪,而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參照)。綜上,核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於98年4 月7 日撤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惟查,本件被告於97年7 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竊鴿恐嚇集團成員使用,係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而前案中,被告係於97年7 月24日,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將其在元大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於97年7 月間有以一行為將其郵局及元大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他人使用;是本件核與被告所涉之前案,應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B○○任意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被告之帳戶,輕易取得被害人甲○○等人之匯款金額,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共計94,764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小康(見偵一卷第7 頁警詢筆錄),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蘇揚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正犯竊鴿│被害人│正犯恐嚇│被害人匯款時│
 │    │時間及竊│(鴿主│勒贖時間│間、地點、金│
 │    │取鴿數  │)    │        │額(新台幣)│
 ├──┼────┼───┼────┼──────┤
 │ 01 │97年7月 │甲○○│97年7月 │於97年7月23 │
 │    │22日18時│      │22日18時│日在台灣地區│
 │    │26分前某│      │26分許  │某金融機構以│
 │    │時、1隻 │      │        │謝彩霞名義匯│
 │    │        │      │        │款1800元    │
 ├──┼────┼───┼────┼──────┤
 │ 02 │97年7月 │庚○○│97年7月 │於97年7月23 │
 │    │22日18時│      │22日18時│日在台灣地區│
 │    │0分前某 │      │0分許   │某金融機構匯│
 │    │時、1隻 │      │        │款2210元    │
 ├──┼────┼───┼────┼──────┤
 │ 03 │97年7月 │癸○○│97年7月 │於97年7月23 │
 │    │23日13時│      │23日13時│日在南投縣南│
 │    │18分前某│      │18分許  │投市○○路郵│
 │    │時、1隻 │      │        │局以吳昌裕名│
 │    │        │      │        │義匯款2500元│
 ├──┼────┼───┼────┼──────┤
 │ 04 │97年7月 │黃○○│97年7月 │於97年7月23 │
 │    │23日13時│      │23日13時│日在台灣地區│
 │    │46分前某│      │46分許  │某處金融機構│
 │    │時、1隻 │      │        │匯款2130元  │
 ├──┼────┼───┼────┼──────┤
 │ 05 │97年7月 │子○○│97年7月 │分別於97年7 │
 │    │23日13時│      │23日13時│月23日、24日│
 │    │20分前某│      │20分許  │在台灣地區某│
 │    │時、2隻 │      │        │處金融機構各│
 │    │        │      │        │匯款2100元、│
 │    │        │      │        │2170元      │
 ├──┼────┼───┼────┼──────┤
 │ 06 │97年7月 │宇○○│97年7月 │於97年7月23 │
 │    │23日13時│      │23日13時│日在台灣地區│
 │    │56分前某│      │56分許  │某處金融機構│
 │    │時、2隻 │      │        │以楊游碧鳳名│
 │    │        │      │        │義匯款5009元│
 ├──┼────┼───┼────┼──────┤
 │ 07 │97年7月 │未○○│97年7月 │於97年7月23 │
 │    │23日13時│      │23日13時│日在台灣地區│
 │    │31分前某│      │31分許  │某處金融機構│
 │    │時、1隻 │      │        │以陳坤城名義│
 │    │        │      │        │匯款2200元  │
 ├──┼────┼───┼────┼──────┤
 │ 08 │97年7月 │申○○│97年7月 │於97年7月23 │
 │    │23日13時│      │23日13時│日在台灣地區│
 │    │28分前某│      │28分許  │某處金融機構│
 │    │時、3隻 │      │        │以林素貞名義│
 │    │        │      │        │匯款8000元  │
 ├──┼────┼───┼────┼──────┤
 │ 09 │97年7月 │地○○│97年7月 │向被害人恐嚇│
 │    │23日14時│      │23日14時│支付2500元;│
 │    │6分前某 │      │06分許  │惟被害人未匯│
 │    │時、1隻 │      │        │款【未遂】  │
 ├──┼────┼───┼────┼──────┤
 │ 10 │97年7月 │壬○○│97年7月 │於97年7月23 │
 │    │23日15時│      │23日15時│日在台灣地區│
 │    │05分前某│      │05分許  │某處金融機構│
 │    │時、1隻 │      │        │匯款2240元  │
 ├──┼────┼───┼────┼──────┤
 │ 11 │97年7月 │丑○○│97年7月 │於97年7月23 │
 │    │23日13時│      │23日13時│日在彰化縣彰│
 │    │16分前某│      │16分許  │化市○○路郵│
 │    │時、1隻 │      │        │局以張宗義名│
 │    │        │      │        │義匯款2000元│
 ├──┼────┼───┼────┼──────┤
 │ 12 │97年7月 │C○○│97年7月 │於97年7月23 │
 │    │23日13時│      │23日13時│日在台灣地區│
 │    │41分前某│      │41分許  │某處金融機構│
 │    │時、1隻 │      │        │以王冠雄名義│
 │    │        │      │        │匯款2030元  │
 ├──┼────┼───┼────┼──────┤
 │ 13 │97年7月 │酉○○│97年7月 │於97年7 月24│
 │    │23日18時│      │23日18時│(起訴書誤載│
 │    │25分前某│      │25分許  │23)日在台灣│
 │    │時、2隻 │      │        │地區某處金融│
 │    │        │      │        │機構匯款4600│
 │    │        │      │        │元          │
 ├──┼────┼───┼────┼──────┤
 │ 14 │97年7月 │D○○│97年7月 │於97年7月24 │
 │    │24日13時│      │24日13時│日在台灣地區│
 │    │14分前某│      │14分許  │某處金融機構│
 │    │時、1隻 │      │        │匯款2540元  │
 ├──┼────┼───┼────┼──────┤
 │ 15 │97年7月 │戌○○│97年7月 │於97年7月24 │
 │    │24日12時│      │24日12時│日在台灣地區│
 │    │45分前某│      │45分許  │某處金融機構│
 │    │時、1隻 │      │        │匯款2505元  │
 ├──┼────┼───┼────┼──────┤
 │ 16 │97年7月 │戊○○│97年7月 │於97年7月24 │
 │    │24日13時│      │24日13時│日在彰化縣芬│
 │    │02分前某│      │02分許  │園郵局以林傳│
 │    │時、1隻 │      │        │旺名義匯款22│
 │    │        │      │        │00元        │
 ├──┼────┼───┼────┼──────┤
 │ 17 │97年7月 │己○○│97年7月 │於97年7月24 │
 │    │24日13時│      │24日13時│日在台灣地區│
 │    │02分前某│      │02分許  │某處金融機構│
 │    │時、2隻 │      │        │匯款4100元  │
 ├──┼────┼───┼────┼──────┤
 │ 18 │97年7月 │辛○○│97年7月 │於97年7月24 │
 │    │24日13時│      │24日13時│日在台灣地區│
 │    │01分前某│      │01分許  │某處金融機構│
 │    │時、1隻 │      │        │以何振順名義│
 │    │        │      │        │匯款2060元  │
 ├──┼────┼───┼────┼──────┤
 │ 19 │97年7月 │丁○○│97年7月 │於97年7月24 │
 │    │24日12時│      │24日12時│日在台灣地區│
 │    │42分前某│      │42分許  │某處金融機構│
 │    │時、1隻 │      │        │以傅坤鈴名義│
 │    │        │      │        │匯款2030元  │
 ├──┼────┼───┼────┼──────┤
 │ 20 │97年7月 │巳○○│97年7月 │於97年7月24 │
 │    │24日12時│      │24日12時│日在台灣地區│
 │    │52分前某│      │52分許  │某處金融機構│
 │    │時、1隻 │      │        │匯款2515元  │
 ├──┼────┼───┼────┼──────┤
 │ 21 │97年7月 │卯○○│97年7月 │於97年7月24 │
 │    │24日13時│      │24日13時│日在台灣地區│
 │    │06分前某│      │06分許  │某處金融機構│
 │    │時、2隻 │      │        │以張承旺名義│
 │    │        │      │        │匯款4835元  │
 ├──┼────┼───┼────┼──────┤
 │ 22 │97年7月 │丙○○│97年7月 │於97年7月24 │
 │    │24日13時│      │24日13時│日在彰化縣芬│
 │    │03分前某│      │03分許  │園郵局匯款25│
 │    │時、1隻 │      │        │25元        │
 ├──┼────┼───┼────┼──────┤
 │ 23 │97年7月 │A○○│97年7月 │於97年7月24 │
 │    │24日12時│      │24日12時│日在台灣地區│
 │    │47分前某│      │47分許  │某處金融機構│
 │    │時、3隻 │      │        │匯款6500元  │
 ├──┼────┼───┼────┼──────┤
 │ 24 │97年7月 │寅○○│97年7月 │於97年7月24 │
 │    │24日13時│      │24日13時│日在台灣地區│
 │    │08分前某│      │08分許  │某處金融機構│
 │    │時、2隻 │      │        │匯款4300元  │
 ├──┼────┼───┼────┼──────┤
 │ 25 │97年7月 │辰○○│97年7月 │於97年7月24 │
 │    │24日12時│      │24日12時│日在台灣地區│
 │    │51分前某│      │51分許  │某處金融機構│
 │    │時、1隻 │      │        │匯款2550元  │
 ├──┼────┼───┼────┼──────┤
 │ 26 │97年7月 │宙○○│97年7月 │於97年7月24 │
 │    │24日13時│      │24日13時│日在台灣地區│
 │    │16分前某│      │16分許  │某處金融機構│
 │    │時、1隻 │      │        │匯款22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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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 │97年7月 │午○○│97年7月 │於97年7月24 │
 │    │24日13時│      │24日13時│日在台中市第│
 │    │01分前某│      │01分許  │二信用合作社│
 │    │時、1隻 │      │        │以劉德明名義│
 │    │        │      │        │匯款2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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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8 │97年7月 │乙○○│97年7月 │於97年7月23 │
 │    │23日13時│      │23日13時│日在台灣地區│
 │    │32分前某│      │32分許  │某處金融機構│
 │    │時、4隻 │      │        │匯款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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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 │97年7月 │亥○○│97年7月 │於97年7月24 │
 │    │24日13時│      │24日13時│日在台灣地區│
 │    │12分前某│      │12分許  │某處金融機構│
 │    │時、1隻 │      │        │以曾明和名義│
 │    │        │      │        │匯款2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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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 │97年7月 │玄○○│97年7月 │於97年7月24 │
 │    │24日13時│      │24日13時│日在台灣地區│
 │    │20分前某│      │20分許  │某處金融機構│
 │    │時、1隻 │      │        │匯款2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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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