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118、29378 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2270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以利進行存提款、轉帳等行為,而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及合法使用,本可自行開設及申辦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因家境貧困、手頭拮据之際,偶然見到自由時報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萌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10日,依廣告上聯絡方式,前往高雄縣橋頭鄉公所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為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裝為與其有生意往來之建商羅太太,謊稱要求給付建屋餘款,並留下鄧志璜(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270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58 號受理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原預計用於支付建屋餘款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丁○○上開橋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均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上開橋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97年4 月11日面額5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第二聯顧客回條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各1份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97 至199 頁、警卷二第482 至487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28 至131 頁及本院卷五第129 、169 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當今犯罪集團為避免追查,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供犯罪所用,以達不法目的,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售予不法份子,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50萬元,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可見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家境拮据、犯罪方法係以8,000 元售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做工維生(見警卷一第107 頁、本院卷五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70萬元,與上開匯入被告橋頭郵局帳戶50萬元之差額20萬元部分,則係上開詐騙集團於97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另以資金周轉為訛,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又匯入張英裕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此部分不在原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內,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屬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