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38、18864 、17179 、77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1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確定,嗣經分別減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如附表一「交付時間」欄、「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將如附表一「交付物品」欄所示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如附表一金融帳戶。嗣因被害人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略以:接獲以同行名義所撥打之電話,稱因標工程急需用錢,標完後立即歸還,而向伊「調頭寸」,伊誤信而於97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指定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嗣後至電話所稱之該同行公司確認後,始知悉受騙等語(詳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7003369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2 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略以:伊於97年12月10日,接獲某男子自稱係伊好友「老黑狗」,陳稱因急需用錢,要伊匯款20萬元,因伊一時無法籌措該金額,故誤信而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匯款7 萬元至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等語(詳高雄市調查處卷【下稱警㈡卷】第1 頁反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記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及所附系爭郵局開戶資料、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9 至10頁、第14至18頁、警㈡卷第3 頁、第5 至8 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雖將其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詐騙使用,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除交付金融帳戶供使用外,另參與實施詐騙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詳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卷第27頁),是上開交付2 金融帳戶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及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僅對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詐騙,僅成立幫助犯,非正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難於追查,罪犯易於脫免處罰,並致使被害人丙○○、乙○○受有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惟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付者│交付物品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 ├──┼───┼──────────┼─────┼─────┤ │1 │甲○○│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98年1至2月│高雄市三多│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間某日 │路與復興路│ │ │ │518 號帳戶之存摺、提│ │口 │ │ │ │款卡、密碼、印章(下│ │ │ │ │ │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 │ ├──┼───┼──────────┼─────┼─────┤ │2 │甲○○│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98年1至2月│高雄市三多│ │ │ │帳號00000000000000 │間之某日 │路與復興路│ │ │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口 │ │ │ │、密碼、印章(下稱系│ │ │ │ │ │爭郵局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詐騙方式 │匯款時│匯入帳│金額(│ │ │ │間 │ │間 │戶 │新台幣│ │ │ │ │ │ │ │) │ ├──┼───┼───┼──────────────┼───┼───┼───┤ │1. │丙○○│97年12│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丙○○之電│97年12│系爭合│15萬元│ │ │ │月3 日│話,佯稱係丙○○之同行,因急│月3 日│作金庫│ │ │ │ │下午2 │欲投標工程,希望能向丙○○「│下午2 │帳戶 │ │ │ │ │時前某│調頭寸」,借款將會於開標後歸│時許 │ │ │ │ │ │時 │還,丙○○因而被騙匯款入詐騙│ │ │ │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2 │乙○○│97年12│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乙○○之電│97年12│系爭郵│7萬元 │ │ │ │月10日│話,向乙○○佯稱為其友人「老│月10日│局帳戶│ │ │ │ │13時32│黑狗」,現急需金錢週轉,請郭│下午2 │ │ │ │ │ │分許 │冬貴匯款20萬元入指定帳戶,以│時29分│ │ │ │ │ │ │應急用,然乙○○無法一次給付│許 │ │ │ │ │ │ │如此巨額金錢,故僅被騙匯款7 │ │ │ │ │ │ │ │萬元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