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之父 乙○○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5 月14日98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44 條第1 項前段、第345 條、第34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得對判決提起上訴者,乃僅有當事人本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辯護人、代理人;如非為上開上訴權人,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所提起之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本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案卷附民國98年6 月2 日聲請上訴狀未經被告簽名、蓋印或按指印,僅由「被告家長乙○○」蓋印,有聲請上訴狀在卷可憑(簡上卷第3 至5 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先就有無提起上訴訊問被告,被告答稱:我知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沒收2 支行動電話,我願意接受判決結果,沒有上訴意思,卷附之98年6 月2 日聲請上訴狀不是我提出的,也沒有請我父親乙○○代為提出上訴狀,不知道父親乙○○提出上訴等語(簡上卷第21、23頁),可見被告並無上訴意思,上開聲請上訴狀非其所提出,而應為乙○○獨立提出,而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父親身分陳述:我希望被告被關,讓國家負擔被告的食衣住行等語(簡上卷第22頁),益見本件上訴應為乙○○獨立提起。又被告雖係輕度智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能針對問題為適當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不理解問題之情形,且瞭解原審判決之真義,並接受該判決結果,經被告當庭陳述明確,有98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應有決定不上訴之意思能力,且被告為76年1 月10日生,為成年人,未經禁治產宣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35、36頁),乙○○雖為被告之父,有上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惟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獨立上訴權,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