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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詠仁王碧瑩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民國98年9 月10日高分檢守地字第0980000576號函),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殺人未遂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不合法駁回再議,並以民國98年9 月10日高分檢守地字第0980000576號公函通知聲請人駁回之意旨,惟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異議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且補正之法律效果應溯及生效,是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顯非合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非「無理由」駁回,而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惟因未敘明理由,且補呈再議理由時已逾7 日之法定再議期間,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不合法駁回再議,並以公函通知聲請人駁回之意旨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記載明確,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9 月10日98年度高分檢守地字第098000057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是顯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並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依同法第257 條第3 項所為再議不合法之駁回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甚明,故本件聲請,與法有違,應予駁回。至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係針對告訴人之聲請再議書狀如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蓋章之情形而言,與本件聲請再議未據理由顯然有異,更不因此即得對再議「不合法」之駁回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逕自比附援引,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8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