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7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民國97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但認聲請人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到案,故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宣告刑二分之一。惟聲請人實於96年12月25日即主動投案,並於翌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羈押,直至97年1 月2 日始獲准交保釋放,理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人為此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承審法官及公訴檢察官當庭勸諭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減刑即可,聲請人爰撤回上訴。惟嗣聲請人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減刑,竟遭函覆駁回,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減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參照)。準此,舉輕以明重,減刑裁定自不得變動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聲請人於95年7 月21日因該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於97年1 月2 日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故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案件受理,嗣聲請人於97年12月8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正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27至31頁),堪以認定。而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臺南地院押票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97年2 月18日南市法字第09766002300 號函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至6 、第7 頁反面),惟原確定判決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聲請人係97年1 月2 日始到案,此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減刑裁定所得變動,是縱令聲請人上開所述屬實,亦係原確定判決是否不及或漏未審酌相關證據致認定事實有誤之問題,尚不得逕由本院裁定減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