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此聲請減刑,並請與原已併定執行刑,不應減刑之竊盜等罪,重新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既為刑法第 30 條所明定。最高法院 60 年台上字第 2159 號判例意旨復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且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 30 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準此,自應以被幫助者之實行犯罪行為時間,為幫助犯之犯罪時間。
三、聲請人所犯上開本院96年度簡字第7735號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時係在96年5 月5 日22時許,結果發生時係在96年5 月6 日,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有本院96 年 度簡字第7735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117 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證,則聲請人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其所犯本件幫助詐欺罪當無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故而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6年度簡字第7735號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為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竊盜案件,另定應執行刑,顯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