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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0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黃宗揚林裕凱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郭建昌
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98年偵字第64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建昌自民國98年2 月22日迄今,已羈押逾4 月,被告配合偵查,完成所有證據之保全、調查,順利偵查終結,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甚感後悔,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全部認罪,接受法律之制裁,並有長期服刑之準備,然被告之家人對於被告不離不棄,百般勸導,被告衷心懺悔,故請求在被告再次入獄服刑之前,准予暫時交保,讓被告可與家人短暫相處,淺嚐天倫之樂,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建昌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遂罪,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自98年6 月19日起執行羈押,今本院前認被告應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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