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李育任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洪國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秋聰律師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乙○○、甲○○均自民國玖拾玖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丙○○及其辯護人、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丙○○、乙○○、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渠等涉犯刑法第326 條之加重搶奪罪、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民國98年9 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於98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丙○○、乙○○、甲○○3 人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丙○○犯有3 起結夥強盜罪、2 起結夥搶奪罪及其他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被告乙○○犯有4 起結夥強盜罪、4 起結夥搶奪罪及其他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被告甲○○犯有3 起結夥強盜罪、3 起結夥搶奪罪及其他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可稽。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3 人分別有搶奪、強盜犯罪之前科,且渠等所參與者,係有計畫性之集團犯罪,該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細密、涉犯案件甚多,故有事實足認渠3 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外,被告3人經本院判處之刑期甚重,衡情本有逃避執行之可能性,若未予羈押,恐難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此,本件羈押被告3 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9年2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丙○○、甲○○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前揭辯護人及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