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3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異議人
- 長郁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4 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長郁通運有限公司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郁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99-X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附掛之半拖車,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3 時44分許,由司機葉慈虎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松和路交岔口處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港分隊員警攔檢,並以上開半拖車未懸掛車牌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4 月15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 元,並沒入上開車輛。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299-XG號曳引車,於上揭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受裁罰,當時299-XG號曳引車連接超尺度半拖車,尺度皆超過申請牌照規定,故無法申請牌照,惟本曳引車領有臨時通行證,而連接之半拖車非一般拼裝或改裝半拖車,原處分機關不察,遽為上開處分,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4 月15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甚詳。然此係指該車輛得以申請領用牌照行駛,卻未依規定領用之情形。次按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又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甚明,因此車寬超過2.5 公尺之車輛,依據現行交通法規之規定,並無法請領牌照使用。若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情形,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復有處罰規定,足證貨車裝載物品有上開情形,並非絕對不得載運行駛,而係應事先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異議人所有之車號299-X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連結之拖車,因該類型車輛全長等規格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得請領牌照,如必須暫時行經一般道路,應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有卷附交通部93年1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1658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5月27日路監交字第0930081845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佐。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裁罰之,已有未洽。
(四)本件司機葉慈虎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拖車,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檢,認該車未依規定懸掛牌照而予以舉發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惟上開299-XG號車輛確實領有臨時通行證一節,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30B00000000 號)一紙在卷可查,該通行證於98年6 月15日發給,有效期間為98年7 月12日至99年1月12日,限定運送路線有省道17號公路台南- 高雄- 水底寮路段,行駛時間為7 時至9 時、17時至19時禁止行駛外,其餘時間皆可行駛,是以該車於本件舉發時、地,確實領有臨時通時證而得以行駛於道路,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未領有牌照行駛」之情形。惟本件舉發當時,該拖車上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連結之拖車並非臨時通行證上記載之「01-HV 」拖板車,該拖板車寬度3.2公尺,超出臨時通行證記載之3 公尺一事,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是異議人上開車輛於本件違規當日雖領有臨時通行證,但因於其連結之拖板車寬度超出臨時通行證之限制,仍應視為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應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而非未領用牌照之違規行為。至本件駕駛人葉慈虎駕駛前開營業用曳引車及所附掛之半拖車遭舉發時,並未隨車攜帶上開臨時通行證,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因該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是與本件異議人無涉,本院自無從就此予以審究,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連接拖車於上開時地受檢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應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連結之拖車未領用牌照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規定,裁處3,600 元並沒入上開車輛之處分,即難認為適法,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