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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3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王清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7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清正(下稱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99年4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而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每年應準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等證件向警察局申請查驗,而所謂「執業事實」,依同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而言,今異議人已依規定於民國99年1 月21日檢附上開證件及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亞太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查驗,詎該局竟以法律所無之限制要求異議人提出行車執照,並拒絕異議人之查驗申請,其後更處以異議人罰鍰,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非但於法無據,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原處分自屬違法處分無誤。
㈡原舉發機關又以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等規定拒絕異議人辦理查驗,然上開規定並無明文表示社員未自備車輛營業,即不得參與年度查驗且當然喪失社員資格,且上開二規定與異議人遭裁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規定,兩者並無關聯,故原舉發機關以上開規定拒絕異議人辦理查驗,顯有違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㈢再依上位法律即合作社法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亦無社員未自備車輛即當然喪失資格之規定,基於法律優位原則,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以法律所無之限制,拒絕異議人辦理查驗,所為自屬違法。
㈣況與異議人有相同情形之社員陳漢昇、或其他靠行之計程車司機,於參加年度查驗時,以他人之行車執照影本或車行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即可通過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異議人現仍為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竟無法申請通過年度查驗,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此舉,顯有違平等原則。
㈤綜上,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至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於85年3 月23日起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證號:E006309 號),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須於其每年出生日即2月18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驗,嗣異議人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通知,應於99年1 月18日至同年3 月18日(即異議人2 月18日生日前後1 個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異議人遂於99年1 月21日,攜帶「國民身分證、執業登記證、亞太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該局告知應於99年3 月18日前補具「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再次辦理查驗,嗣因異議人未再前往補辦查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乃摯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等情,有異議人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年度查驗通知書、舉發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7 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8 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異議人於計程車駕駛人營業車輛牌照遭繳銷之情況下,得否僅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即認已符合申請查驗時所須檢附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3 款明文規定,執業事實係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自以身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為必要;而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公路法第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路法既已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有關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之社員資格條件,則主管機關依該法頒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之法規命令,並於該辦法第20條明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之社員資格條件,自合乎「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據此,依上開規定所述,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必須以「自購一部車輛」為其成立條件,已甚顯明;再參諸同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社員有除名、自請退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足徵身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除須符合前開「自購一部車輛」之要件外,尚須具有「營業車輛牌照」。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3 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益可見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必須具備「營業車輛」及「營業車輛牌照」二項要件;是以,本件異議人如欲主張其屬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自須具備上開「營業車輛」及「營業車輛牌照」等成立要件,惟因異議人之營業車輛牌照業經繳銷,已不符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成立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之欠缺,並不因亞太合作社開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而得以補足,故異議人既已不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依法自須補具其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以辦理查驗,始臻適法。今異議人嗣後既未再補具「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辦理查驗,則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自屬有據,故異議人辯稱:其已檢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出具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自符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必須檢附「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規定云云,自屬無稽。且上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須具備「營業車輛」及「營業車輛牌照」等成立要件,乃依公路法具體明確授權而頒佈之法規命令所訂定,自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則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難憑取。
㈢異議人又辯稱:上開規定並無明文表示社員未自備車輛營業,即不得參與年度查驗且當然喪失社員資格云云。惟法律行為區分「成立要件」及「解除要件」,「成立要件」乃法律行為成立所必須具備之條件,此與嗣後發生使法律行為效力歸於消滅之「解除條件」,自屬有別;本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須具備「營業車輛」及「營業車輛牌照」等成立要件,且上開成立要件之制訂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等情,已如上述,是異議人之營業車輛牌照既已繳銷,自不符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成立要件而當然失其社員資格,此與社員嗣後因死亡、退社而消滅社員資格之「解除條件」,乃屬顯然不同之二事,不容混淆,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有曲解法律行為之違誤,不足採信;又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之立法目的,係藉由主管機關審查計程車駕駛人之機會,以查計程車駕駛人是否符合資格,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行政管理,並保障乘客安全。倘計程車駕駛人僅出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即可通過查驗,而毋須審核其是否仍符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資格,將使此立法目的徒具形式,故主管機關依上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審查計程車駕駛人之合作社社員資格,當具有實質內在關連,而無違反「禁止不當聯結」之原則,從而,異議人辯稱:原舉發機關以上開規定拒絕異議人辦理查驗,顯有違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云云,亦有誤會。
㈣異議人再辯稱:合作社法第11條、第13條均無社員未自備車輛即當然喪失資格之規定,故原處分依此顯然有違上位法律之法律優位原則云云。惟依法律位階理論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普通法補充特別法」原則,合作社法乃規範一般所有合作社事項之法律,其適用位階當較適用於特別公路事項之公路法為後,換言之,有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相關制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公路法之規定,合作社法此時僅具補充適用;從而,本件主管機關既適用特別法即公路法所授權頒訂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之法規命令,而認異議人不符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資格,於法自屬有據,且無抵觸法律優位原則之疑慮,故異議人上開所辯,自有誤會。
㈤異議人另辯以:與異議人有相同情形之陳漢昇及靠行計程車均可通過查驗,然僅異議人無法申請通過年度查驗,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此舉顯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不法行為本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本件異議人未依規定檢附執業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年度查驗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之事實已明,自不能以平等原則主張其違規行為免罰,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行為等情,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