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8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國材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蘇仁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8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A0056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蘇仁德於民國99年6 月6 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Z9-689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路32號前,有「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於99年8 月5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A0056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今年剛滿18歲考上駕照,伊母買1 台中古機車讓伊上課打工,伊住燕巢,第1 次與同學各騎1 部機車各載1 人去西子灣看夜景,回程時已晚間12時,視線不佳,因路徑不熟,想怎麼來就怎麼回去,才誤入單行道。警方拍攝內容即伊等誤入單行道後所拍攝,過程中伊等沒有闖紅燈,影片中亦無伊等闖紅燈的證據,伊等沒有被攔檢或拒絕攔檢,更無競駛行為,影片中伊有上前跟朋友告知伊等誤入單行道需靠邊小心行駛,伊等慢慢騎出來,此部分警方無拍攝到。伊承認有逆向行駛、後座未戴安全帽,但伊無闖紅燈、競駛之事實,影片中亦未看到,在單行道飆車競駛完全不合常理,伊無警方舉發之危險駕駛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受上開規定所規範。經查:
㈠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KZ9-689 號重型機車,於99年6月6 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32號前,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事,為警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15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UA0056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7 月19日高市警鼓分六字第0990015501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8 月5 日高市交裁字裁32-BUA005614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㈡異議人騎乘車號KZ9-689 重機車與其他數輛機車,沿臨海二路西向東行駛違規左轉闖紅燈,由臨海一路南向北行駛至臨海三路口,嗣經警方持攝影機由後尾隨蒐證,蒐證到重型機車KZ9-689 、015-HJV 等機車,沿臨海一路32號前併排占用車道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警員劉瑤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於99 年6月5 日下午10時擔任防制危險駕車便衣蒐證勤務,於99 年6月6 日0 時30分許發現異議人之KZ9-68 9等多輛機車違規闖紅燈,於是伊等持錄影機尾隨蒐證,他們沿線闖單行道,異議人等發現伊等蒐證後,急速逃逸,伊等是根據異議人等占用道路逆向行駛約150 公尺舉發,當時伊總共看到約5 、6 部機車一起行駛,伊等從後方蒐證,只有蒐證到最後2 部車,當時若要攔停,必須超越他們,非常危險,當時該道路從臨海一路由南向北都是單行道,還有人在行駛,故未當場攔停,伊等蒐證約150 公尺,要整個逃逸出去,約200公尺,異議人等一起闖紅燈左轉,伊等才從後方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7 月19日高市警鼓分六字第0990015501號函、證人劉瑤文99年9 月15日職務報告1 紙、採證照片3 張及蒐證光碟1 片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28至30頁),且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異議人騎乘KZ9-689 號重型機車,確有與其他1 部以上機車共同逆向行駛之情事。異議人雖辯稱伊等無闖紅燈,影片中亦看不到伊等闖紅燈之證據云云,惟此與異議人於99年6 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意見時辯稱陳稱:回程時間已晚,路上已是閃爍黃燈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顯非一致,已難採信。況且,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係由警員執行舉發,以維持交通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對於違規之事實,因難以期待過往行人之注意能力,唯僅執勤警員能專注於行車秩序,並目睹違規過程,值勤警員自得以證人地位陳述親身之見聞,證人劉瑤文固於本院證稱:伊等係於異議人等一起闖紅燈左轉,才開始從後方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經本院勘驗蒐證影片中確無異議人闖紅燈之畫面,然而,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自可憑以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無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證人劉瑤文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本院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不實證述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劉瑤文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警員劉瑤文依其自己親自見聞所為舉發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等係因路線不熟,誤入單行道云云,惟查,由警方所提出蒐證光碟之畫面觀之,異議人行駛之高雄市○○○路之路面上有明顯之白色箭頭方向指示,交岔路口有明顯之「禁止進入」標誌設置,有擷取畫面附卷為憑;且由異議人提出之交岔路口照片觀之,在異議人所述其誤入單行道之路口,道路兩側及紅綠燈號誌旁亦設置有「禁止進入」之標誌,於夜間相當清晰可見(見本院卷第3 頁照片),倘依異議人於本院所述,其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見本院卷第34頁),當不至於會未及見到交岔路口之「禁止進入」標誌,而誤闖單行道之情形,異議人所辯尚不足取。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固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惟非謂「危險駕駛」僅限蛇行或其他條文明定之違規情形,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層出不窮,法律條文不能一一列舉,故以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由舉發人員因應當時情形認定之。異議人舉發當時本應謹慎駕駛,惟其竟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而有2 輛以上機車闖紅燈、逆向且併排之方式駕駛,業如前述,有可能導致其他遵守方向行駛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肇事之危險,異議人有二輛以上之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5 項、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