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84、1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第1 罪)。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10月(第2 、3 罪);嗣於87年間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第4 罪);又於87年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第5 罪),上開2 至5 罪再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22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與上開第1 罪接續執行結果,於87年3 月3 日入監執行,92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2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甲○○於99年3 月26日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因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酒後多少會影響其開車等語,參以被告騎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禮明路口處時,自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楊肇榮所騎乘車號ZDH-437 號輕型機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2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短短39日內,先後在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0.53毫克,均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其上開第2 次之酒駕犯行因而追撞被害人楊肇榮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食指指骨骨折、多處挫傷、尿道炎、胃出血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