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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2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撤緩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3 月2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雖經訪視、電話聯繫、告誡、發函警局協尋,仍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受刑人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項第2 、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3 月24日確定乙節,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此情洵堪認定。而受刑人多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卷內所載住所合法傳喚到署執行保護管束,無故不遵守該執行命令而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3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行蹤不明,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 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有未履行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之規定相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2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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