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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宗揚郭任昇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3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 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 段土地公廟旁,因逗弄告訴人甲○○之幼女,造成該幼女嘴巴流血,告訴人見狀乃順手拾起木棍毆打被告,以示警戒,被告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拉倒並壓制告訴人,復隨手拾起酒瓶猛砸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撕裂傷、右顳部血腫4*5 公分、腦震盪、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