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64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審簡字第426 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兄妹,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街161 之1 號4 樓之1 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踢破乙○○身旁廚房玻璃門之玻璃,致乙○○左大腿有720 處玻璃淺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