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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宗揚饒志民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64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審簡字第426 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兄妹,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街161 之1 號4 樓之1 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踢破乙○○身旁廚房玻璃門之玻璃,致乙○○左大腿有720 處玻璃淺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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