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220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甲○○無故持有海洛因1 包,核其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
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認
犯行,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
,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14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03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
年8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8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