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39號、第255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審易字第39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584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5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並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2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2 次詐欺前科及執行記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竟毫無悔悟之心,猶再犯本案,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人達2 人,其等遭詐騙金額分別各為新臺幣10萬元,與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同案被告呂繼往部分另依通常程序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339號
99年度偵字第25523號
被 告 呂繼往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03巷2弄6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8巷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繼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
6日前某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丁○○可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月26日前某日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嗣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該帳戶及門
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1月26日14時許,以丁○○所申設「0000000000」電
話向乙○○佯稱同學葉美琴,亟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於99年1月26日14時27分8秒許,依指示在臺北中和市
○○路之「合作金庫」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呂繼往
所有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乙○○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月26日14時許,以丁○○所申設「0000000000」電
話向丙○○佯稱親戚,因要付支票存款不足亟需用錢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99年1月26日某時許,依指示在桃園
縣蘆竹鄉之「蘆竹農會大竹分行」匯款10萬元至蕭文凱(涉
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
決)所有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丙○○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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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呂繼往於警詢及│固坦承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惟辯稱:99年1月初去補 │
│ │ │摺,將帳戶放在家裡電視機│
│ │ │下方,不清楚何時遺失,並│
│ │ │未掛失、報警,警察通知後│
│ │ │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 │
├──┼─────────┼────────────┤
│ 二 │被告丁○○於警詢及│固坦承申設上開門號之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惟辯稱:該門號是月租型│
│ │ │門號,申辦完後2個月就不 │
│ │ │見了,不知在何處遺失,沒│
│ │ │有掛失、報警,警察通知後│
│ │ │才知道門號遺失云云。惟查│
│ │ │:被告丁○○於96年間因「│
│ │ │00000000000」號門號涉嫌 │
│ │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 │ │法院判處拘役50日,豈有將│
│ │ │月租型門號遺失而未掛失報│
│ │ │警之理,是被告丁○○前開│
│ │ │辯稱門號遺失云云,顯係卸│
│ │ │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三 │被害人乙○○於警詢│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詐騙被│
│ │之指述。 │害人乙○○,致被害人楊淑│
│ │ │華陷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匯│
│ │ │入被告呂繼往前開帳戶之事│
│ │ │實。 │
├──┼─────────┼────────────┤
│ 四 │被害人丙○○於警詢│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詐騙被│
│ │時之指述。 │害人丙○○,致被害人蕭文│
│ │ │章陷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匯│
│ │ │入另案被告蕭文凱前開帳戶│
│ │ │之事實。 │
├──┼─────────┼────────────┤
│ 五 │合作金庫大順分行99│上述帳戶確為被告呂繼往本│
│ │年3月12日合金順存 │人所親自申請開立並有被害│
│ │字第0990000928號函│人乙○○將受騙款項匯入被│
│ │暨所附被告呂繼往申│告呂繼往前開帳戶之事實。│
│ │設資料、交易明細各│ │
│ │1份。 │ │
├──┼─────────┼────────────┤
│ 六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99│上述帳戶確為另案被告蕭文│
│ │年3月17日員林營字 │凱本人所親自申請開立並有│
│ │第00000000001號函 │被害人丙○○將受騙款項匯│
│ │暨所附另案被告蕭文│入另案被告蕭文凱前開帳戶│
│ │凱申設資料、交易明│之事實。 │
│ │細各1份。 │ │
├──┼─────────┼────────────┤
│ 七 │門號「0000000000」│1.上述門號確為被告丁○○│
│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本人所親自申請開立。 │
│ │閱查詢單1份、申請 │2.被害人乙○○與被告謝春│
│ │書及通話明細1份。 │ 雄前開門號有通話之事實│
│ │ │ 。 │
│ │ │3.被害人丙○○與被告謝春│
│ │ │ 雄前開門號有通話之事實│
│ │ │ 。 │
├──┼─────────┼────────────┤
│ 八 │被害人乙○○提供之│被害人乙○○係上開時間、│
│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 │地點,將10萬元匯至上開被│
│ │份。 │告呂繼往前開帳戶之事實。│
├──┼─────────┼────────────┤
│ 九 │被害人丙○○提供之│被害人丙○○於上開時間、│
│ │蘆竹鄉農會交易明細│地點,將10萬元匯至另案被│
│ │表1份。 │告蕭文凱前開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呂繼往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