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9 月28日99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判處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本院向其戶籍地「高雄縣旗山鎮○○○路220 巷9 弄11號」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本人於99年10月1 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正本業於99年10月1 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係位於高雄縣,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4 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99年10月15日屆滿(末日為星期五),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10月15日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